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
分类:生活随笔 时间:(2015-01-26 14:33) 点击:221 |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一节 用人单位调解组织 第二节 调解程序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管辖 第二节 仲裁参加人 第三节 仲裁组织 第四节 证据及回避 第五节 申诉与受理 第六节 审理与裁决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调解第一节 用人单位调解组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等)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用人单位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等)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代表。 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调解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节 调解程序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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